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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时间:2011-08-27 12:39:48
阅读量: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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